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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种情况增值税发票将被纳入异常凭证管理
     发布时间:2017/9/13    来源:   阅读次数:2039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异常凭证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履行规定的手续后,依法判定为走逃(失联)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政策依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二、税收风险分析评估中发现的异常凭证

      发生下列第二种情形,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实施约谈的,在纳税人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之前,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并将其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购进、销售货物(服务)品名明显背离,虚假填列纳税申报表特定项目以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等。

      2.电话、地址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两次约谈不到。

      政策依据:《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148号)

      三、发票开具和纳税申报数据监控发现的异常凭证

      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中发现下列第一种情形的,或者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的监控中发现下列第二种情形的,作为异常情形,应及时约谈纳税人。因下列第三种情形,导致无法约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暂停其网上申报业务,将其近60天内(自纳税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算起)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列入异常发票范围,并应在2个工作日内,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开展异常发票委托核查。

      1.纳税人存在购销不匹配、有销项无进项、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

      2.纳税人当期申报存在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栏次填报负数;无免税备案但有免税销售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填报金额较大;进项税额转出填报负数;当期农产品抵扣进项占总进项比例较大且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栏填报数额异常等情形。

      3.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122号)

      四、非正常户的失控发票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情形的,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然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施实地检查程序。对于履行核查手续后,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认定其为非正常户。对于非正常户所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失控发票采集标准,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防伪税控系统,实施失控发票管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

      五、稽核比对结果的异常抵扣凭证

      在增值税稽核比对中,通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抵扣凭证管理。对于这些异常凭证的判断和处理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况。

      1.“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3.“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政策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0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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